产品召回保险的理论问题

产品召回保险的理论问题

(一)产品召回损失属于可保风险

产品召回损失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实施产品召回所发生的通告费用、运输及存放费用、检测处理费用、劳务费用、产品损失、关联费用,以及企业为恢复信誉、市场份额和股价而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的费用支出等。对于产品召回损失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产品召回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把“产品回收”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因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是制造商的责任,回收和改进的费用可视为研究和发展、甚至生产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所以产品回收的费用也不在保险范围内。当然,保险单对在产品回收以前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仍负赔偿之责。但保单不负责赔偿回收翻新或重置的费用。保险上认为这是商业风险,不属于可保风险。”

保险学理论认为,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从商业保险的角度来看,一个风险是否可保主要看其是否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风险的识别,指保险人能否预计风险发生的频度和强度;第二、保险人能否对具体风险厘定费率。有些风险并没有客观的(或统计学上)的发生概率,或者限于现有的科学知识,无法知道其客观的发生概率,即存在模糊性(Ambiguity)。“模糊性对可保性的影响。如风险厌恶一样,大多数人是模糊性厌恶的。只有当保险人的模糊性厌恶程度大于投保人时,才会产生可保性问题。Kunreuther,Hogarth和Meszaros对于保险人的模糊性厌恶做了大量研究,证明保险人的模糊性厌恶程度很高蚍。但是,模糊性本身并不能解释风险的不可保性,如保险公司为航天飞机发射等风险提供保险。因为,保险人往往根据主观概率来厘定费率。从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来看,突破传统的可保风险限制的趋势非常明显。

产品召回的保险费率由两部分组成,即纯费率和附加费率。纯费率取决于平均保险损失率和损失稳定系数,而保险损失率和稳定系数主要与被保险标的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大小、数量和频率有关。产品召回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企业无法在事前作出财务安排从而使经营的稳定性受到严重影响,但产品召回的发生概率可以通过大数法则来加以预测。产品召回的发生是一种偶然的意外性事件,产品召回的对象是成批的缺陷产品,其损失可以通过货币进行计量。所以,产品召回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符合可保风险的特征。产品召回保险费率与被保险标的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大小、数量和频率密切相关。通过保险费率的经济刺激作用,企业必然会尽可能地降低召回风险,制造商将不得不对产品质量精益求精,从而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制造的水平。这样既避免生产商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而面临的巨额赔偿,又提高了生产商的市场竞争力,优化资源配置。同时,产品召回保险商帮助生产商健全、完善用户档案和网络化的销售服务体系,有利于提高制造商的销售服务水平。

(二)产品召回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关系

产品具有缺陷肇致损害,系现代工业消费社会之重要问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健全产品检验品质管理制度,防范于未然,固属重要。但确立产品责任,亦不可忽视,一方面是被害人得到适当之救济;另一方面,亦促进商品产销者(尤其是商品制造人)采取更积极之措施,以提高产品之安全性,减少损害之发生。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标的仅限于赔偿责任。随着传统民事责任理论的修正与变革,对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产品召回责任正是为了弥补“无损害,即无赔偿”的事后救济的民事责任理论的弊端而产生的。产品召回责任风险的客观存在以及产品召回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传统责任保险范围扩大的内在动因。产品召回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同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具有同样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生产企业的损失。两者同时又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保险标的及其性质不同。产品召回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产品召回责任。产品召回责任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更多地具有公法责任的性质,以消除产品可能对公众造成的损害为目的,而不是以赔偿为出发点。至于由于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产品责任法等已解决。因此,民事赔偿问题不应列入“召回规定”。产品责任保险产生早于产品召回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制造、销售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是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具有私法责任的性质。

其次,责任范围不同。产品召回保险承保产品因确实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而被强制召回或企业主动召回所产生的一系列召回成本,包括公告费用、运输费用、再次配送费用、加班费用、销毁费用、修理、退款、提供合格产品等各项费用。产品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其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的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他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认可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产品责任保险承保事故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召回成本,召回保险承担召回成本但不承担产品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可见两种保险是互为补充的,共同构建起完整的产品安全保障体系。

最后,法律依据不同。产品召回制度解决产品存在的系统性缺陷,由于系统性缺陷所带来的危害涉及到为数众多的消费者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产品召回保险的直接法律依据主要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定。而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是以具有私法性质的产品责任法为依据。

(三)产品召回保险的范围

产品召回保险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召回费用”。“召回费用”是指自召回日起被保险人为检查、回收或销毁被保险产品而发生的合理并且必要的费用。具体而言,召回费用一般包括:通告费用、运输费用、检测费用、仓储费用、处理费用、人力费用等。

此外,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也可以作为产品召回保险的保险范围。例如向独立的安全、公共关系或产品召回专业顾问咨询的费用、被保险人的经销商等第三方因相关召回发生的相关费用、为恢复生产商召回发生前合理预计的市场份额而发生的费用、因召回事件导致的直接销售净利润损失、第三方要挟改造产品而向生产商敲诈勒索的费用、并非因为产品有缺陷或已致害,但政府强制生产商召回产品所产生的费用等。

分类标签: 召回 产品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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