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 年3 月29 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 年2 月22 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及废止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是其法律效力的一个方面。法律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对具体法律关系或事项的效力、对地域的效力以及时间的效力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中一般其施行日期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明确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如《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是公布后并不立即施行,经过一个时期后才开始施行,并明确规定施行的具体日期。如2002 年6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 号公布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02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三是法律的施行时间以另一法律的施行为条件。如1986 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以这种方式规定法律施行日期的做法目前已经很少。

本条例是2007 年4 月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 号公布的,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条例从公布到施行预留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各界需要一定的时间对条例进行学习、掌握,有关部门实施条例也需要作相应的准备。同时,这也是我国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应义务的要求。依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所作承诺,成员方应当提前公布其欲实施的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外汇管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便于其他成员国能够及时了解上述信息并有合理的时间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未经公布的法律法规不得实施。因此,2006 年3 月20 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及不立即施行会给法律本身实施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外,法律、行政法规公布与施行日期必须至少间隔一个月以上。

条例的时间效力涉及条例本身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简言之,就是新法施行后,对在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条例不适用于发生在2007 年6 月1 日之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对在2007 年6 月1 日之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安全生产法》《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是根据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在总结1989 年3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 号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1991 年2 月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 号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统一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其在内容上已经取代了上述两个行政法规。因此,本条例施行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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