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职权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配合事故调查的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事故调查组的职权

事故调查组要完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力。

1. 事故调查权,即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和个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如设备制造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还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员,等等。

2. 文件资料获得权,即事故调查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与前边讲的概念一样。这里的“相关文件资料”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

(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配合义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这是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保障事故调查组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者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这里的“及时”就是在第一时间内,目的是能对涉嫌犯罪者及时追究刑事责任。既可以在事故调查工作中进行移交,也可以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这一规定体现了事故调查工作和刑事责任追究的配合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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