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主旨

本条是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安全施工措施的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将安全施工措施的材料报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否则,报送材料的行为就是没有意义的。建设单位在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审查安全施工措施是否能够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是否能够真正保证安全,还应当审查这些安全措施有没有具体落实的措施。对于审查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不能颁发施工许可证。因此,这里有一个对本条规定的“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的正确理解。“没有”不仅仅是完全没有,而且,甚至更重要的是,还包括虽然有,但是并不能保证安全生产,也就是说,虽然有,但是没有达到一定的要求。对于这样的规定,在理解时,应当从实质意义上理解,从法律法规的目的性上去做解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任意的以安全施工措施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颁发施工许可证。当行政机关在审批时,如果认为不符合要求,不能给予批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上可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

如前所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不仅是权力,而且是义务,在这一条中,对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就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不仅审查是义务,而且审查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也是义务,也就是说对于审查后不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而颁发了的,行政机关同样要承担违法责任。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权力和责任必须是对等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正常秩序,才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对此,《行政许可法》也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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