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行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也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些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能既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也有可能并没有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却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造成了影响。通过本条例的规定,确立了这些单位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他们的违法行为,也要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角度规定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因此,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际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完全没有配备有关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二是没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配备有关的安全设施和装置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也就是“齐全有效”,没有达到这一要求也构成违法。那么“齐全有效”的标准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应当将本条的规定联系的来理解,所谓“齐全有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绝对的标准,而应当是如本条规定的,是“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安全施工的要求对于不同情况的建设工程是不一样的,但是对于一般的建设工程应当有一个大致相同的要求,同时,作为为建设工程服务的机械设备和配件,也应当有一个与其用途相适应的大致确定的安全要求。这些,都是确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处罚标准是用的合同价款,即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签订的,提供相关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这里的合同价款应当是合同的全部价款,而不应当理解为没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那一部分机械设备和配件所涉及的价款。本条的处罚依据没有采用以前经常被采用的“违法所得”,是因为违法所得的性质不好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也有不确定性,因此,用违法所得作为处罚依据,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操作难的问题,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二)民事责任

由于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是以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合同为基础而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所以这些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涉及的所有行为都同时是在履行合同的行为,既然这些单位在法律上有着提供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的义务,这一义务也就同时是其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条的违法行为也就可能同时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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