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内容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主旨

本条是对受控外国公司构成控制判断标准有关中国居民的解释。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中国居民的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对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如何进行税收处理作出了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对于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已经规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其管理机构,即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对于中国居民的含义,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必要在条例中加以明确O本条正是对中国居民的解释。根据本条规定,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国籍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确定的是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国籍。居所,也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自然人为了一定目的而暂时居住的某个处所。《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宜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所以在判定个人在境内是否有住所时,需要考虑其在我国境内是否存在户籍、家庭、或者经济利益关系这类重要的法律和经济性质的联系因素,以及在我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事实。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我国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日的,不扣减日数。因此,一个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自然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内如果具有1次离境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超过9日的情形,则在该纳税年度内不构成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上的中国居民。

三、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属于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个人的境外所得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不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个人居住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外国企业构成控制的不仅包括中国居民企业也包括在中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因而在作外国企业是否构成受控关系判定时,要综合考虑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两方面因素。即在我国居民企业尚未构成对外国公司控制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与该居民企业一起构成了对外国公司的控制,则该外国公司仍然会被判定为受我国居民控制,也适用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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