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海事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条例》在危险货物监管、通航保障、监督检查等章节中明确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监督检查的义务和对内河交通安全隐患及时处理的义务,并在各个章节中均赋予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权力,在发现违法行为时行使处罚权同时也是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履行的义务。以上的义务及权力都要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实现,从而达到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的目的,如果海事管理机构应履行而不履行义务便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构成不作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作为行为后果的不同要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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