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海事管理机构不履行对所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涉及海事管理机构审批、许可事项的有:船舶检验机构的认可、船舶登记许可、船员考试发证许可、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许可、四超一潜船舶航行核定、船舶紧急停泊报告、水上水下作业批准、涉及航道水域的水产养殖区设置意见、水文航道作业备案、危险货物码头验收、运输危险货物进出港同意、渡口设置或撤销意见等。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第五十八条)。同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第六十条)。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第五十九条)。

三、对没有履行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职责的、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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