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内容如下: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时如何确定清算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合伙企业清算,是指合伙企业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剩余财产,待了结合伙企业各种法律关系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合伙企业资格归于消灭的程序。合伙企业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清算是合伙企业终止的必经程序。

清算人是指在合伙企业解散过程中依法产生的专门负责合伙企业清算事务的执行人。需要强调的是,清算人应当作为整体行使职权,而非每个清算人可以单独行使职权。

清算人的产生办法如下:

(1)如果合伙人无特别约定,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者,合伙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最后的安排。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具有如下优点:一是对合伙人而言,能够使对合伙企业的清算比较客观、公正、全面,从而避免个别合伙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是对合伙企业而言,可以减少清算纠纷,提高清算效率,降低清算成本。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此类清算人的产生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全体合伙人不担任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二是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三是在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或者委托。在此种情形,清算人是基于全体合伙人的信任而执行清算事务的,必须忠实履行职责。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人怠于行使职权,未在法定期间内确定清算人时,法律为其他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法院指定清算人时,必须综合考虑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清算人,无论其产生方式如何,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都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主持合伙企业的一切清算事务,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参加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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