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内容如下: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宪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为进一步确立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公民的人身权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权。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要求,是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刑讯逼供的,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刑法》还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人民警察法》对这些内容也有相应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对此从不同角度反复作出规定,正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司法公正,亵渎了司法权威,导致司法腐败,同时,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遗憾的是,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错案也不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极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衙门”作风严重,以管理者自居,对人民群众态度冷淡;有的执法意识淡薄,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尽快破案,轻依法办案的现象;有的是为了在法定的时间内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或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在规定的时间内破案,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打骂、虐待、侮辱的手段,使其迫于压力,作出供述。除此以外,法律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对于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等。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拥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果不能正确行使这一权力,很容易给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本法针对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的情况,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同时,本条进一步重申禁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本条规定的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任意实施殴打、捆绑、冻饿、罚站、罚跪、嘲笑、辱骂等,也包括长时间强光照射,采取车轮战术,不间断地询问等以及各种变相的体罚、虐待的方法。

实践证明,在办案中采用体罚、虐待、侮辱、打骂等手段,不仅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而且极易造成错案,同时还会破坏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破坏党群关系、干群关系、警群关系,严重损害党和人民警察机关的声誉,危害极大。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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