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会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了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主旨

本条是关于听证笔录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听证笔录的签章和修改

听证笔录,又称听证记录,是指由听证记录人代表行政机关在正式听证过程中对整个听证活动所作的客观记载,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的凭据。听证笔录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听证参加人审阅。听证参加人审阅听证笔录后认为其没有错误的,应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听证参加人对内容提出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通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更正。听证参加人对内容提出异议的,其他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不予修改。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具体情况 。

二、听证主持人的建议权

由于行政执法听证会和行政决策听证会在功能上的差异性,听证主持人的具体职权也有所差异性,听证主持人的具体职权也有所区别,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执法听证会的主持人,有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也有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建议的职责,但没有决定的权力。相比之下,行政决策听证会的主持人没的建议的权力。

三、听证会的效力

听证会的笔录的法律效力是听证笔录的命脉,是听证制度中的核心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对听证笔录及其法律效力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听证笔录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行政决定会产生何种影响,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听证记录对行政决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做出决定,但行政机关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以听证记录为根据的,行政机关才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德国、韩国、日本、瑞士等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属这种情形。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9条第一项规定:“官署应斟酌全部程序的结果,决定之。”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不利益处分之决定时,应充分参酌记载于第24条第1项笔录内容及同条第3项报告书中主持人的意见。”另一种是听证记录是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时的唯一根据。美国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就是这种类型,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做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否则,行政决策无效。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 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以外接纳证据,也不得把它的工作人员在秘密调查报告中所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

我国最早规定听证制度的《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作规定,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此存有较大的分歧。2003年出台的《行政许可法》吸收了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精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用为行政执法决定的唯一依据,未经听证不能做出行政决定的依据。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