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指依照法律规定,通过选举或有权机关的任命,在中国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可以依照宪法、法律和各种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其职权,可以采用各种行政手段,实施各种行政行为。

种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可分3类:

(1)通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决定而任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及国务院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等都是。他们是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他们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任期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每届的任期相同。

(2)依法由有权机关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任免的国务院各部部长;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局)长、主任、处(科)长等;国务院任免的各部副部长,直属机构的局长、行长,国家重要厂矿企业的厂长、矿长、经理,高等学校校长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的厅(局)长,直属处(科)长,地方重要国营企业的厂长、矿长等;县(自治县)任免的局长,中学校长,县医院院长等。

(3)一般行政工作人员,即除前两项担任各级行政部门领导职务以外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行政机关的科员、办事员、资料员、收发员等。

选拔的标准

在中国,贯彻“德才兼备”的原则,既重视政治品质,又重视业务能力,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又同时按照革命化、 年轻化、 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作为选拔标准。

职务的变更和消灭

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变更的方式主要有:

(1)辞职。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而辞去现任职务。

(2)免职。通过法定程序免去现任职务。

(3)调动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经过一定机关的批准,调任另一职务。职务消灭的情况主要有:

(1)退休或离休。因年老、 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而离开原任职务。 退休、离休人员依法享有政治上和生活上的照顾。这方面的行政法规有:国务院颁发的1956年1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1980年9月29日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等。

(2)退职。不具备退休、离休条件,但经医生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1955年12月19日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退职。

(3)丧失国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退出中国国籍时,其原任职务即自然消灭。

(4)罢免。

(5)撤职。

(6)开除。

(7)死亡。

权利和义务

在中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代表,其合法行为具有强制力。他们的权力和所担任的职务性质、责任大小相称。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责,除在宪法条文中有原则规定以外,散见于各种形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他们的越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既具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根据宪法、法律和各种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义务主要有:

(1)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钻研本职业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模范地遵纪守法,正确执行各项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切实完成国家委托的各项行政事务;

(3)爱护和保卫国家财产,贯彻勤俭建国方针;

(4)严守国家机密和职务上的机密;

(5)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6)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培养、使用和考核

在中国,国家人事部门先后制定和颁发了一系列培养、使用和考核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规。

(1)在培养方面,建立了各种类型的干部学校,轮训、培训在职干部。

(2)在使用方面,注意贯彻学用一致、专才专用的原则,克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倾向。

(3)在考核方面,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考德、考能、考勤、考绩4个方面进行考核,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力求做到赏罚分明,有升有降,充分发挥行政工作人员的聪明才智。

工资、福利制度

中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是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制定的。1956年对全国工资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对行政工作人员,按其职务、工作性质、工作条件等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工资标准。此后,为了缩小高低工资之间的差距,密切领导干部与被领导干部之间的关系,曾先后4次降低部分领导人员的工资。 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时期后,国家根据财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在几年之中又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几次调整和增加了干部的工资。

1982年中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历来十分重视这项工作,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建立了一整套干部福利制度。如:

(1)公费医疗制度。

(2)福利补助制度。在工作人员本人或家属经济遭遇困难时,可以根据1954年3月1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握使用办法的通知》等,申请福利补助;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可以依照国务院1981年4月6日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等,享受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女性工作人员生产时,可以依照国务院1955年4月26日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等,享受产假的待遇;如工作人员远离家乡参加工作或同家属分居两地的,可以依照1981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等,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3)抚恤制度。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遗属可以依照1955年3月9日国务院批准的《1955年几项优抚标准》和1980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等领取抚恤金;依靠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遗属可以领取困难补助。

奖惩制度

国务院在1957年10月26日颁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等,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奖励分为6种,即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 升级、升职和通令嘉奖。这6种奖励既可单独使用,也可几种同时并用。纪律处分分为8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1982年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在这些企业中工作的国家行政工作人员。 这个条例中规定的奖励有5种,即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还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第6条)。这个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分有7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以处以一次性罚款(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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