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内容如下: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首先,民事纠纷要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定职责有关联。如果该民事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没有任何关系,行政机关是不能进行调解的,规定这个条件也是考虑到每个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的职权分工,都有特定的职能,因此也就具备相应的处理某类特定事务的专业优势和知识技术力量,这样来处理民事纠纷也就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能够真正做到定分止争。其次,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即双方自愿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纠纷双方要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其他方式,就要尊重他们的选择,而不能因行政调解可以比较迅速解决纠纷而强迫他们调解。最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运用广泛,而且由于低廉的成本和省时、快捷的处理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赞同,但是行政调解依然不能游离在行政法治原则的规制之外,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对类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就算与行政机关的职责相关或者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行政机关也不能组织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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