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

(三)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八、四十五、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但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八、四十五、六十九条规定的托运人、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施工单位等。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类违法行为:

一是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是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

三是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是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选择性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类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是责令改正和罚款:

这里所说的罚款,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八、四十五、六十九条规定的托运人、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向国家缴纳款项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相应规定的托运人、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也规定了“责令改正”这一行政措施,并且与“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并列,应当理解为,只要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就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本条规定数额的罚款。

四、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在适用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个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由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罚;违法行为跨越两个及以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区域,或者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其负责行政处罚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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