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设立、审批和登记的特殊要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认证机构,要想依照本条例成为适合的认证法律主体,也必须符合本条例关于认证机构设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

首先,同样作为在中国境内设立和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外商投资设立认证机构必须符合所有认证机构设立的实质要件。即外商投资设立认证机构,也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且,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任何认证活动。

其次,外商投资设立认证机构还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由于外商投资的特殊性及国家对认证认可监管的需要,使得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还可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所有以本条例设立的认证机构所共同应该具备的形式要件。它们包括:(1)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2)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4)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此外,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二是作为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设立所需要的特殊形式要件。即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这条规定实际上把中国认证机构的对于认可的自愿选择权变成了对外商投资者的强制性要求。(2)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当然,从理论上讲,外国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机构甚至无国籍人皆可成为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的外方投资者,但是,根据本条所作的限定性规定,只有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的,并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认证机构,才可以作为外国外方投资者。这个条件比之对中国申请设立人的要求来讲相对要严格的多。

第三,就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由于其外商投资性质及国家对外商投资和认证认可活动监督管理上的特殊要求,再加之认证活动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社会影响力,故而,在其申请、审批和登记方面,就需要依照不同于条例关于国内投资者设立认证机构的特殊程序和要求进行。为此本条第2款做出了单独规定,即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而言,作为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的共同条件和基本要求,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1)不得有损中国主权;(2)不得违反中国法律;(3)必须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不得造成环境污染。依照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的程序及条件,又会依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的法律性质的不同而存在如下差异:

1.设立外商投资中外合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若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属于中外合资经营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2.设立外商投资中外合作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若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属于中外合作经营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依据本条例关于认证机构实质要件——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不能作为外商投资设立的认证机构的组织形式。

3.设立外商独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若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属于外商独资经营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关于港澳台地区的认证机构的审批和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2条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另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的规定,港澳台地区的认证机构的审批和登记问题参照上述关于外商投资设立认证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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