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的条件

管辖异议的条件

1.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接到应诉通知的人一般是被告和第三人,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均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理由是管辖法院是原告自己选择的,是原告主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不存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问题,如果原告对管辖确有异议,也可以撤诉。另一意见认为原告可以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不行使管辖异议权其行政诉权难以保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主要有:(1)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在法院受理后,才知道受诉法院无管辖权;(2)在共同诉讼中,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3)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的裁定提出异议。

2.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只能是向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提出,不能向二审法院提出。值得注意的是,管辖异议的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3.提出管辖异议的形式和内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只能以书面的形式,在书面异议中,应当说明异议的内容,如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应当由其他法院管辖,或者认为虽然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由于特殊原因不适宜管辖而应当依法转移管辖权。

分类标签: 异议 管辖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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