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裁决权实现的方式

税务行政复议裁决权实现的方式

(一)“先议后讼”与“或议或讼”

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是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所谓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其作出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所实施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规定,税务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在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协调上,中国现行税法分别规定了“先议后讼”与“或议或讼”两种情形。

前者即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者即对于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起诉。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务行政复议原则

1.独立复议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权只能由复议机关行使,其他机关或组织不能主持税务行政复议活动。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复议权不受司法机关或社会团体、组织的干预。

2.一级复议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权由引起争议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行使,当事人不得越级提出复议申请。同一案件的行政复议只进行一次,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起诉,但不得再向同一复议机关或其上级复议机关重新提起复议。3.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有争?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2/32357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榈木咛逍姓形煌V怪葱小3潜簧昵肴嘶蚋匆榛厝衔枰V怪葱校换蛘呱昵肴松昵胪V怪葱校匆榛厝衔湟蠛侠恚龆ㄍV怪葱校换蛘叻晒娑ㄍV怪葱小?/p>

4.不实行调解的原则。复议机关不能主持、协调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来结束复议案件,解决税务争议。但对于复议案件有关赔偿的部分,有民事争议性质的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此外,还需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中国现行税法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此外,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此处所指的“规定”不含规章。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1.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3.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上述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证据规则

1.证据的种类及举证责任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2.证据审查规则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8)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分类标签: 税务 行政复议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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