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缺陷

现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缺陷

(一)累赘的前置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主要是考虑到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花费的时间要较长.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但是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不利于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不一定就能提高执行效率。

首先。针对执行异议所作的“裁定”不合理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做出的。但是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是针对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其对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有直接的影响,但在现行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当事人如果对异议裁定不服,针对该裁定本身却没有救济途径。以裁定方式解决实体问题,其本身就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另行起诉,然而对于针对案外人异议所作的裁定应如何处理,相关条款并未做出规定。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另行起诉之后,如果法院认定该裁定是错误的情况下,该裁定也并没有因此而得到纠正。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对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2/32357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榈木咛宄绦颍偌由险攵灾葱谢沟牟枚ㄈ狈τ行У木燃么胧虼烁蒙蟛樵诔绦蚝褪堤迳系墓浴⒀纤嘈跃岩员U稀5艘徊浇玻绻陨蟛槌绦蛑械牟枚ㄉ柚米诺木燃么胧谥贫壬杓粕嫌钟械布芪葜印?/p>

其次.前置程序并没有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意味着在诉讼之前增加了一个环节,实际上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因为就案外人而言,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只要其认为自己有理由和根据.即使在异议审查阶段被裁定驳回,但一般还是不会轻易放弃诉讼权利的,而是会进一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这种情况带来的结果就是新法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无法实现,并在实质上增加了案外人权利实现的成本。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未有体现

一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而我国并未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债务人有消灭或者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而于强制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向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提出的排除执行名义的诉讼。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使得“债务人提起诉讼”依附于“案外人异议”.忽略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独立地位。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案外人不提起异议,则债务人无法直接针对实体问题提起诉讼。只有在案外人提起异议.债务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法院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情况下,债务人才有机会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然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债务人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实际上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得到法院的认可,而债务人否认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情况以及对债务人基于其他实体法上的事由请求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的情形则不能被涵盖。由此可见,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缺失是非常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的。

(三)当事人、案外人提起再审存在理论困境和实际困难

立法规定把当事人的执行救济与再审相结合其目的是要在解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的同时又能一并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但是却遗留了一些理论困境和实际困难。

一方面.启动审判监督的方式模糊。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是法院主动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对于第一种启动方式,异议人只是案外人而不是当事人,“审判监督程序”的篇章也无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从既判力理论来看,案外人也不属于受原审既判力约束的当事人,其不能启动再审;对于第二种启动方式,法院裁判正确率的业绩考评等原因.使得法院主观上不愿意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第三种启动方式。检察院是在以自身名义行使检察监督权.案外人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亦难以界定。有学者认为,“案外人应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这一主张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见,在这两种情况下,再审程序均应适用二审程序.即使允许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人的身份参加到再审程序中来,其也将会失去上诉利益。

(四)其他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仅适用于对财产权的执行。不适用于对行为的执行。凡认为对该标的物执行影响了其合法权利的,债务人及案外人均可以提起诉讼。《执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这一规定采用了“执行标的”这一法律术语显然是不对的。因为“执行标的”是指执行机构用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对象,包括财物、行为和权利。更准确的用法应该是“执行标的物”。另外,立法对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简单的界定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此外。在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上存在缺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无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必要.故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而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更为宽松的时间条件,我国的规定显得略有苛刻,案外人极易因时间紧迫而导致诉讼失权。执行程序进行到何种程度可认为是终结则因执行名义内容的不同而又差异。在给付金钱的执行中是指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标的物经拍卖、变卖,价金交付给债权人;在交付物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物交给债权人或解除债务人的占有,是标的物归债权人占有,即为执行程序终结;在保全程序中,如保全执行转化为本案终局执行或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保全程序终结。

分类标签: 执行 异议 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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