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基本特征

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除外内容具有普遍性

适用除外的普遍性不仅体现在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都规定有适用除外制度,而且还体现在反垄断法控制制度的主要方面均有适用除外的内容。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其法规打击的对象,即垄断控制对象一般包括:(1)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的控制;(2)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相互协商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3)对企业兼并、收购等导致产业结构过度集中化的行为的控制;(4)少数国家对垄断状态的控制,如日本。一般而言,各国除对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规定可以豁免外,其它几类垄断控制对象中均有适用除外的内容。对于经营者之间相互协商的限制竞争行为,各国均有适用除外的规定。而且,限制竞争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主要对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七类可以豁免的卡特尔协议。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有对一定组合的行为、再销售价格的决定以及为了克服不景气的共同行为等的除外规定。美国在反托拉斯的司法实践中,对价格固定、划分市场、联合抵制、长脖子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Peresrule),对其他卡特尔协议没有具体列出哪些可以豁免,而是以“合理原则"(Ruleofreason)具体判断某一卡特尔是否具有法律许可的合法理由。事实上,运用合理原则的真正目的在于豁免某些对竞争损害不大且能带来有益后果的卡特尔协议。至于企业兼并、收购等企业结合行为中的适用除外,日本法与德国法仍很有代表性。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对大规模非金融公司及金融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的数额或比例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同时又有大量的适用除外情况。德国《反限制竞争法?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4/298105.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范云笠岛喜⒐娑讼晗傅目刂拼胧钡?4条第8款又规定了对中小企业合并不予干预以及对企业的非横向合并基本不予干预等例外。

二、除外内容不断发展变化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比任何法律部门都更容易受到本国的经济形势、产业政策、政治动态甚至经济理论的直接影响,从而表现出较强的变动性,相应地,适用除外的内容也随之发展变化。德国对卡特尔的限制、容忍、扶助、打击的反复变化过程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特点。德国于19世纪70年代统一后,经济发展迅速,卡特尔行为特别盛行,几乎遍及各个经济部门,成为企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方式,并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政府开始对卡特尔进行限制。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政府又颁布了《设立强制卡特尔法》、<卡特尔规章法》,其主要内容不是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而是通过银行贷款或各邦当局行使权力以促进和强化垄断,于是各种设立卡特尔的活动大行其道。一战后,针对社会上日益高涨的反卡特尔的呼声,1923年政府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其目的是消除卡特尔活动对市场的损害。但总的来讲,自一战前后到二战结束,德国反垄断法的倾向是对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的宽容和维护,这种情况是同当时的统治集团急于增强国力、向外扩张和发动战争密切相关的,因为经济的垄断和高度集中是政治上的垄断和实现军国主义的基础。1957年,德国通过了《反限制竞争法》。该法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况的几类卡特尔可以豁免外,所有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和决议一律无效。在美国,20世纪40到60年代,受危机惯性和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在反垄断法上禁止那些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结合,形成了根据市场份额推定违法的原则;但在70年代以后,西欧和日本作为竞争对手的经济实力不断上升,迫使美国审查其反托拉斯政策是否损害了美国企业的竞争力。通过1984年和1992年两次修订l:企业并购指南》,在决定是否允许某项企业结合时,市场集中度和市场份额只是分析合并对竞争的影响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大多数的结合因为或多或少具有经济效益而不被禁止;不仅如此,对一些本来不应准许的结合,如果能合理预见其将产生具有重大意义的效益,也得以豁免。

总之,各国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具体选择及其范围的变化都是以本国的政治经济政策为出发点的。

三、除外效力具有条件性

各国反垄断法对其适用除外的对象并非是全面、绝对的豁免,而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豁免。如对电力、铁路、供气等自然垄断行业,一般允许其垄断状态的存在,但绝不允许其滥用这种垄断地位随意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妨碍市场竞争。为此,不少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行业法规,对其进入市场的条件、产品的价格、市场的交易等各方面作出规定。另外,对某些法律规定可以豁免的特定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对市场竞争有一定损害的限制性行为,它们也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才能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例外许可。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一方面规定了七类卡特尔可以得到豁免,另一方面又为其规定了豁免条件,并设置了相应的登记、申请与批准程序。根据卡特尔对市场影响程度的轻重,法律上将它们区分为登记卡特尔、可驳回的卡特尔和需批准的卡特尔,使之以不同的方式取得合法地位。由此可见,适用除外的对象并不能完全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各种规范,相反,法律还规定了有关措施对其进行规制。

四、立法形式灵活多样

各国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并非在反垄断法出台时就已拟定和设计好。如《谢尔曼法》颁布时,美国并无相应的适用除外规定,甚至连原则性规定也没有。美国现行有关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规定,都是在《谢尔曼法》、《克莱顿法》颁布后,并且是在不同年代制定的。由于适用除外制度要对不同的经济形势做出比较灵活的反映,因此也没有固定的立法形式,表现出多样性。其中,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三种主要立法形式的代表。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形成的判例是其反垄断法同时也是反垄断法中适用除外制度的渊源之一。除此之外,美国还制定了一些单行的适用除外法。如1918年制定的豁免出口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韦布一波默林法》(Webb-PomereneActof1918),1922年制定的使农业方面的合作形式得到豁免的《凯普一伏尔斯蒂德法》,1945年制定的有关保险业豁免适用反托拉斯法的《麦克卡兰一费古森法》(Mccarran.Ferguon)以及1980年制定的关于给研究和开发提供合作便利的《全国合作研究法》。德国的反垄断立法则采用成文法典的形式,在其反垄断法典一《反限制竞争法》中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各个方面的内容,适用除外制度集中规定在第一篇第一章“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决议力以及第六篇“本法的适用范围力。其中第一篇第2条至第8条规定的是卡特尔豁免,第六篇第99条至第103条规定的是可以豁免的行业领域。日本在反垄断基本法一《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第六章集中规定了适用除外的几种情况,同时,在一些单行的反垄断法规如《:中小企业团体法》、<保险业法》中有一些适用除外的相关条款。另外,还有一部专门的适用除外单行法<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适用除外等的法律》。

分类标签: 卡特尔 除外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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