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即仲裁庭的类型通常存在三种:独任仲裁庭、偶数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在我国,仲裁庭的类型包括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

(一)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庭已为各国仲裁立法所认可。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数名奇数仲裁员组成。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对于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更为有利。但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经常难以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出任独任仲裁员,因此,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或者“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则应指定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二)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奇数仲裁员共同组成的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仲裁庭。通常情况下,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因而又称三人仲裁庭,这是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仲裁庭类型。例如,《瑞典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人数应当为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如没有约定,仲裁员应当为三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关于“仲裁庭的人数”(第20条)规定:“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减少出现错误裁决的可能性。特别是针对一些重大、复杂或技术性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多名熟悉该领域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则有利于案件合法、合理和及时地解决。

(三)偶数仲裁庭

偶数仲裁庭是指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由偶数仲裁员组成。偶数仲裁庭通常由两名仲裁员组成,因此又称二人仲裁庭,即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案件。偶数仲裁庭可能因仲裁员持不同意见,相持不下难以作出裁决,对此承认偶数仲裁庭的国家,允许各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各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额外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公断人参加仲裁和裁决。公断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伊始被选定,亦可在两名仲裁员达不成一致的裁决意见的条件下再被指定。在正常情况下,公断人并不介入仲裁审理,只有两名仲裁员就仲裁案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公断人才会参加仲裁。公断人一旦介入,裁决只能由公断人一人作出,其他两名仲裁员丧失了作出裁决的权力。可见,公断人与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首席仲裁员的作用非常相似。

目前,英国、日本、瑞典等少数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允许仲裁庭由偶数仲裁员组成,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8条规定,“在仲裁协议上没有关于仲裁员的选定时,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大多数国家则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庭组成人数的同时,要求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不承认这种由偶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4条规定,当事人指定偶数仲裁员的,仲裁庭应当增加一名仲裁员。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28条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除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外,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说,在特殊情况下多数仲裁员能够继续仲裁程序,这时该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实质上也是一种二人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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