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保险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保险公司的特点

相对于早期的劳合社等承担无限责任的保险组织,有限责任保险公司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

(1)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劳合社等保险组织在成立初期,其成员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就给成员造成了潜在的极大风险——如果经营失败,成员可能要自己直接承担责任,甚至会因此导致破产。而有限责任性质的保险公司就避免了这种风险——即使公司经营不善,也不会造成股东过大的损失——顶多损失掉投资到保险公司中的资本而已。

(2)公司股本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是根据股东的协议分为相应的额度,这样可以由股东们根据自己的实际财力投资相应比例的股本。

(3)公司股东人数有限。例如,依我国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1—50人;而且,其股东,尤其是原始股东彼此通常较为熟悉,相互间有较强的人身信任关系,所以有限责任保险公司既有资本联合的性质,又有很强的人合性。

(4)公司管理科学透明。有限责任保险公司一般要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按照法定的方式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并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实现公司的科学与民主管理。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7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所谓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国家投资而成立的保险公司。这种公司在理论上属于公营性质的保险公司。从世界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来看,公营保险主要对私营保险组织不能或者不愿承保的特殊群体和特殊危险——前者如支付能力较弱、保险意识较差的社会低收入群体;后者如农业自然灾害风险、战时航空及海上运输损失、恐怖事件损失等——进行承保;另外也办理强制性和政策性保险业务(如失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由公营的国有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客观上可以起到拉动行业快速进步的作用。但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随着社会财富的迅速增加和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再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限制为股份公司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就不太合适了。因此,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删去了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直接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换言之,目前非国有性质的投资主体也可以设立有限责任保险公司。实践中我国已经有一些保险公司,尤其是财产保险公司(如美亚、太平等)采取了这种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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