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代理人的资格

寿险代理人的资格

寿险代理人的资格,是指某一单位或个人要成为寿险代理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中国立法虽然没有对寿险代理人的资格作专门规定,但中国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管理规定),分别规定了三种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

(一)个人代理人

个人代理人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代理人是否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和理论是不一样的,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由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影响其效力:”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代理人无须力能力人。”但在英美法中,却存在着相反的规定。1872年印度契约法是英美法中较为重要的成文法,它是印度在英国人统治时由英国入制定的。该法第184条规定:“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任何人可以成为代理人;但未达法定年龄和精神不健全的人不能成为代理人,为的是根据本法所载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对委托人负责;”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代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且阐述厂作出这种规定的基本理由。中国学者在借鉴大陆法及英美法的基础上认为,要求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能够保证其所代理的事项得以完成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应具有相府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不得担任代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代理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寿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也是一种特殊的商事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仅缺乏办理一般商品经济事务所应有的认识能力和知识,而且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行为能力。显然,更缺乏胜任专业化程度很高的寿险代理人的能力。鉴于上述理由,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寿险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这是由保险代理人这一职业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所要求的。同时,这种资格考试制度无疑会有效地保证和不断地提高整个保险代理人队伍的质量。鉴于寿险业务的特殊性,许多国家规定了寿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制度,如美国,日本、新加坡等。中国没有专门规定寿险代理人的考试制度,是立法缺陷之一。

3.取得资格证书

将领取资格证书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之一,有利于国家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首先是有利于国家对保险代理人总量的控制和调节;其次是发放资格证书有利于对保险代理人质量的管理;第三是如果保险代理人严重违法,则可取消其资格证书,从而有利于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4.禁止条件

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以下人士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①曾受刑事处罚者;②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③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该条规定有助于保证中国保险代理人队伍的质量,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专业代理人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①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②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③拥有至少30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④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⑤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三)兼业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②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③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上述对保险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的规定,目的在于使其符合民法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达到开展保险代理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资格,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这样既有利于保护保险人和客户的利益,也有利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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