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月计入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4%;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余额部分可按规定转移、结转使用,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的范围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的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