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的历史与现状

国内的历史与现状

(一)历史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在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机动车保险。但是,不久就出现了对这一保险的争议,不少人认为,机动车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于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5年停止了机动车保险业务。直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各国驻华使领馆等外国人的机动车保险的需要,开始办理以涉外业务为主的机动车保险业务。到1980年我国全面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机动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单位对于机动车的保险需要。

对于强制保险,我国推行也较早。早在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第27号文件就要求个人与联户的机动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保险。1984年,在《关于农民个体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988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中又提出要研究制定运输工具、货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等。同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联合发文,要求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1989年,公安部又发布公告,要求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991年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又专门提及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问题。199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还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指出: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此后,全国有24个省、市、自治区政府先后通过地方规章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同时公安部也曾多次规定,机动车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发牌照、不准上路。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保险法》生效前,我国已经实行了实际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但是,在《保险法力生效后,对于这个问题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该条款明确否定了通过地方性规章确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合法性。加上近几年各地在治理政府部门“乱收费”的过程中,有些地方也将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行为列入“乱收费”的范畴,这些原因导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解决出现倒退现象,给受害者和社会带来重大严重的影响。

(二)现状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经过数十年的迅猛发展,已经不是当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局面。各家财产保险公司都可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保障范围完全相同。经过2002年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平安、太平洋等各家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自己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基本内容仍没有太大的变化,个性化产品尚有待开发。

在强制保险方面,《保险法》颁布施行以后,为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我国有关部门开始着手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1999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条例》正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但因牵涉的利益主体众多,许多基础性的问题没有达成共识,谅条例几经论证终未能及时获得通过。但我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确立了我国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经过多次论证,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将于近期颁布施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补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互配合,两者共同构成我国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完整体系,共同发挥着维护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

分类标签: 第三者 保险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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