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的学者观点

从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的处理来看,有的规定从一重处罚,有的规定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也有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立法规定牺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罚价值观,即以不同的刑罚方法对牵连犯给予不同的刑罚报应,其根据就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惩治和预防该种犯罪所需要的刑罚。

应该承认我国《刑法》的此种立法指导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确实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操作标准不同而致使实际处断后果的不统一。例如杀害他人冒充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的行为与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可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前者可以从一重处断而后者是数罪并罚。

如上所述,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实践中也基本如此。

但我国《刑法》第198条第2款却仅规定,行为人实施第1款第4项或第5项行为构成数罪时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讨论1

现在的问题是,就本罪而言,为什么立法只对实施本条第4、5项行为牵连构成数罪时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理,而在行为人实施第1款前三项行为时,同样也有构成数罪的可能(从前三项行为的手段“虚构、编造、夸大”等用语可知,行为人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保险诈骗罪研究书籍,或者行为人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行贿时构成行贿罪等罪),却为何未规定要数罪并罚呢?即,为什么实施同一种犯罪在牵连其他不同犯罪时,却要进行不同的处理呢?

回避不如正视,在此,我们可以试着分析一下第2款规定的合理性。

首先,实施第4、5项行为如果牵连的是较保险诈骗罪为重的罪名,仍可以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较重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罚从而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完全不必并罚。

其次,实施第4、5项行为牵连的犯罪未必重于保险诈骗罪,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这个较重的罪名处罚,更没有并罚的必要。

最后,实施前三项行为所牵连的罪名未必轻于保险诈骗罪,而第2款却未规定这种情况可以数罪并罚。这显然无法说明之所以做出第2款规定的根据和理由。

按照这一规定处理,极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罪,其手段行为牵连一个较轻的罪名所受到的处罚却重于其方法行为牵连一个较重的罪名,其原因却仅仅是因为行为人采取了不同的骗赔方式而已。

但理论上的无法自圆其说和实践中的不合情理恰恰表明立法的欠缺。

问题讨论2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行为人实施《刑法》19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保险诈骗犯罪时其行为手段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是以数罪还是以一罪处罚呢?对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立法对此没有规定时只能依惯例从一重罪处罚。而有的学者认为从构成牵连犯需具备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出发,对为骗取保险金而行贿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为骗取保险金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刑法》198条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行为的,无论其方法行为触犯的是何种罪名均依照牵连犯的一般论处原则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方法行为不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虚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事故或虚构标的,当方法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则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分类标签: 牵连 行为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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