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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