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

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包括自然死(非暴力死)、暴力死亡及法定死亡。法定死亡指失踪一定期限后依法所作的宣告死亡(见失踪和死亡宣告、特别程序)。死亡涉及若干部门法,并涉及法学领域的若干分支学科。各国民事法律一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死亡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如继承)、变更(如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改变)和终止(如婚姻关系)。在刑法范畴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构成杀人罪,最严重的刑罚为死刑。在诉讼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已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暴力死及非暴力死中的急死,则是法医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死亡的时间

传统的概念指心跳和呼吸永久停止的开始。是区别杀人罪与毁尸罪的分界线。心跳先于呼吸停止的死亡称心脏死,呼吸先于心跳停止的死亡称肺脏死。近年有的国家又提出脑死亡的概念,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全部机能不可逆地停止。全脑死亡,不论心跳和呼吸是否存在,也可确定人的死亡。脑死亡者必将导致人体死亡。确定脑死亡作为死亡开始的实际意义在于,先进的科学技术可以保持这种尸体在比较长的时间内继续心跳和呼吸,从而使脑死亡者可以在医学上作为最理想的器官移植的供体。

死亡的类别

法医学为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需要,根据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把死亡分为暴力死亡与非暴力死亡两大类。暴力死亡指由于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等外部因素作用于人体所引起的死亡,如机械性窒息、机械性损伤、电流损伤、高、低温伤害及中毒等造成的不正常的死亡。暴力死亡的性质可分为自杀、他杀和灾害死。非暴力死亡指在通常的自然条件下,由于体内自然变化或疾病所引起的死亡,包括老衰死和病死。病死中的医疗纠纷常常引起诉讼。外国近年来又有非完全病死的“安乐死”法律制度,即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日本法律承认安乐死为合法。美国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还在东京举行过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但对于安乐死是否合法,各国学术界存在争论。中国法律未作规定。

死亡的分期

死亡是人体生理机能逐渐衰减以至完全停止的过程,医学上分为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和生物学死亡期。也有极少见的死亡不经过濒死期而过渡到临床死亡期。如颈部切断、头部辗压伤、延脑出血等。濒死期又称死战期,指死亡过程开始至临床死亡到来之前的期间。在这期间内,全身的生理机能发生严重障碍,可表现出呼吸不整,心跳减弱,血压降低,意识不清,各种反射减弱、迟钝、抽搐以及面容苦闷等征象。其经过时间可由数秒钟持续到数小时。一般病死者,特别是慢性病死者濒死期较长,暴力死亡者较短或者没有。临床死亡期呼吸、心跳停止,各种反射消失,通常为5~6分钟,在低温或耗氧量低的情况下,临床死亡期可延长至1小时或更久。在此期内及时进行抢救,尚有复苏可能。生物学死亡期呼吸、心跳停止后,因脑缺氧,中枢神经系统的功能停止,此时临床死亡期结束,机体开始进入生物学死亡期,重要生命器官以至所有人体组织细胞死亡,人体已不能复活。人体各组织器官进入生物学死亡期的时间不同,大脑皮层对缺氧最敏感,约经5~6分钟首先进入生物学死亡阶段,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内仍可继续保持某些生活机能,能发生超生反应。如临床死亡后数小时心房肌仍有收缩功能;胃肠仍可见到蠕动;死后10小时,气管粘膜纤毛上皮仍有纤毛运动;死后30小时、有的甚至达70小时,精囊内精子仍有活动能力;死后2~3日,在收缩血管药物的作用下,血管平滑肌仍有收缩能力;死后30小时,汙腺对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可呈发汙反应;死后1~2小时,电刺激能使肌肉发生收缩反应,等等。超生反应的种种表现,在法医学上对于判断死亡经过时间,具有重要的价值。

假死

生命的机能陷于极度的衰微状态,从外表上看来似乎死亡,实际上仍存在极微弱的呼吸、循环功能,只是用一般方法不易测到,这种现象称为假死。溺水、触电、低温损伤、日射病、脑损伤、中毒,特别是酒精、催眠药、麻醉药及鸦片中毒等,易出现假死现象。对于假死的人,及时抢救,解脱假死状态,生命功能仍可逐渐恢复。法医学鉴定人在作尸体检验时,必须认真检查判明受检人是真死还是假死。

分类标签: 法学 死亡 假死 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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