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六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六条内容如下: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主旨

本条是对海关事务担保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所谓海关事务担保,是指与海关管理有关的当事人在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手续时,其本人或海关认可的第三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证函等财产、权利,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建立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解决简化手续、加速通关与严密监管、防范风险这一对海关管理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特别是在当前海关担负着既要加大查处走私案件力度、维护国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业、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根据担保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借鉴国外海关的先进经验而创新性地建立的海关事务法律制度,在公平合理与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将民事法律中的交易保障制度引进到行政法律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保障制度中,它既有利于简化海关手续、促进贸易效率和经济发展,又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本法及贸易法等的贯彻实施。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从法律上建立了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申请在提供担保后要求放行货物的制度,即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二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按照法律规定向海关提供了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海关应当放行货物。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情形,收发货人无需提供担保,同样可以要求放行货物。

根据现行的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一)暂时进出口货物;(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是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有其他规定的,那么海关事务担保要适用那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根据本法将由国务院制定的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中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的规定就必须得到遵守。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这是对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情形的规定。它对两类货物、物品规定了不得办理担保放行: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根据现行的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这些货物就属于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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