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主旨

本条是对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应当坚持“既严格,又方便”的原则。所谓严格,就是严格监管,严防走私和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所谓方便,就是方便申报、查验,方便合法进出。本条关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地点的规定,就体现了严格监管与方便合法进出相结合的原则。

货物进境或出境都必须办理海关手续。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行为,明确相应的监管规则,本法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人、报关时间、报关形式以及查验放行规则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严密监管程序,本条对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作出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是由法律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法定的报关地点办理海关手续,不能任意选择报关地点。具体讲,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境地是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口岸,目前我国在对外开放口岸和海关业务集中的地点都设有海关,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符合严格监管的原则,有利于有效地防止走私及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同时也有利于缩短进口货物接受监管的期间,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二是,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这也是体现了严格监管与方便合法进出的要求。三是,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这是对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报关地点所作的规定。转关运输,就是货物在关境内一设关地点办理海关申报手续后,又运往另一设关地点验放的行为。实行转关运输,有利于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办理转关运输应由收发货人申请,并须经海关同意,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办理转关运输。办理进口货物的转关运输,就是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办理海关手续,指运地是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办理出口货物的转关运输,就是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启运地是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四是,办理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这就是说,海关为保证转关运输货物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对进口货物,进境地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将货物由进境地押运至指运地海关;对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将货物由启运地押运至出境地。五是,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这是对以特殊方式输送货物进出境的单位所采用的一种特殊的海关监管方式。经电缆输送的电,或者经管道输送的天然气等货物,在输送进出境过程中,难以像普通货物那样接受海关的直接检查、清点和核对,而需要借助有关的仪器和特殊的度量工具进行测量,因此,应当由经营单位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这种定期申报是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经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这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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