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内容如下: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主旨

本条是有关公务员违法违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公务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原则上应当给予处分

公务员的义务与纪律是对公务员的强制性要求,为了保证公务员遵守法定义务和纪律,国家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规定了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就是“处分”。所谓违法违纪,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但纯粹的思想或者意识活动,不能构成违法违纪行为。

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就失去了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如果在担任公务员期间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尽管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在公务员法实施后即废止,但这一规定的法理仍可以适用。

对于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除了本法规定的处分以外,还可能被人大会或其常委会采取罢免或撤职的措施。地方各级人大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免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二、公务员虽有违纪行为,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于处分

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机关应当给予其处分也即惩戒,但惩戒本身不是目的,而仅仅是一种教育公务员的手段,如果公务员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对错误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能够改正自己的错误,就可以免于处分。这体现了我国处分制度中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注意免于处分与不予处分是不同的,不予处分是在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进行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形而不给予其处分,其本来就不应该被处分;而免于处分是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本来应当给予其处分,但因为符合特定的条件而免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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