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内容如下: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保险资金部分地用于投资,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在保险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用于发放贷款、投资房地产、买卖股票等多种形式,又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导致许多投资收不回来,不良资产比例很高。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对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实行严格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对于解决保险资金运用的混乱现象,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次修改保险法的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将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为了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需要,这次修改保险法可以考虑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投资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贷款、投资保险相关事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由广大投保人交纳的保费组成,其运用不仅与保险公司的收益有关,更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由于目前我国各项经济体制改革正逐步深化,资本市场仍不成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还有待提高,因此,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一定要遵循安全性原则,同时兼顾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因此仍需要在法律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作出必要的限制,特别是要限制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企业,这一限制也是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

这次修改保险法,将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一修改将不影响国务院规定保险资金可用于在资本市场上进行投资。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业主权益,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及未分配盈余等,属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各种责任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以备给付保险金、履行赔偿义务的资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保险资金如何运用关系到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被保险人的权益,甚至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的原则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保险商业服务的机构,其商业性决定其开展业务的主要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为防止保险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而形成的投资风险,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首先应当保证其资金的安全,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避免受到损失。

2.效益性原则。效益性原则要求保险资金的运用要有效益,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增值。

3.稳健性原则。保险资金的运用既要保证安全,又要实现一定的效益,因此需要在资金运用过程中谨慎操作,稳健运营,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追求合理的投资回报。

4.流动性原则。这项原则未在本条条文中明确作出规定,但是体现在相关的内容中。所谓流动性原则,是指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所作的投资,应当能够及时、方便变现,以及时履行保险责任。

保险资金运用的这几项基本原则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应当同时兼顾上述原则,统筹安排,选择最佳投资组合,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式。

本条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又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仅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运用的形式,还规定了禁止投资的领域。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有以下几种运用形式:

1.用于在银行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在银行存款,风险较小,安全性好,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入,可以及时提取并用于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资金最常用的运用形式。

2.用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又称国债,是政府根据财政需要,以发行债券的形式举措债务,债务人是国家。与其他债券相比,政府债券由国家信用担保,风险较低,且我国政府债券的收益率也较高,因此是保险公司较为理想的投资对象。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筹措资金而向债权人发行的债券。在我国,金融债券的信用可靠,有较好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适宜于保险资金的投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允许的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较为广泛,除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外,还允许用于买卖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贷款等投资领域。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保险业及相关投资市场还很不成熟,保险公司从事投资的经验还较少,风险控制能力较弱。根据以上考虑,在制定保险法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得较为严格。同时,又授权国务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及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在时机成熟时决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形式。近些年,国务院根据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已决定允许一定比例的保险资金用于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同业短期拆借、购买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等资金运用形式。

此外,本条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表明,国务院在规定保险资金的其他运用形式时,也不得允许保险公司的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一般企业。这是由于直接投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工业、农业、交通运输、房地产、服务及其他类型的企业,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联系性不强,不属于保险公司擅长的投资领域,通常也不易及时变现,缺乏必要的流动性,需要予以禁止。而保险公司以其资金再投资于保险业,以拓展相关保险业务,是法律所允许的。

四、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

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控制和分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除了要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作出法律上的限定外,还应当对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实行必要的比例控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实行比例控制,技术性较强,同时需要根据保险业的发展状况进行必要调整,因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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