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主旨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表

本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别是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督管理体制的需要,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转移给新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但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保留了必要的监管职责。例如本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为了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了解金融业的运行情况,并根据法律的授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结合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报表,就构成了全国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和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了修订。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根据其第九条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2.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3.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二)利润表

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损益表”。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了新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其中规定:企业的会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组成。因此,本次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中,也相应地把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损益表”改成“利润表”。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2.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3.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三)其他财务会计报表

其他财务会计报表主要是指相关的附表。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还包括会计报表的附注。在半年报、年报中必须编制会计报表附注,在月报、季报中是否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则根据具体的相关规定而定。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2.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3.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4.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5.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6.企业合并、分立;7.重大投资、融资活动;8.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9.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在半年报、年报中要求编制,而在月报、季报中无需编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1.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4.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五)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是国家统计部门或者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为统计调查的需要而制发的报表,要求被调查部位按照统计调查的项目填写。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因此,我国统计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各职能机构不得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如果发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报表,由中国人民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系统以外的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凡经批准或备案下达的统计报表,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为了全面介绍统计报表的具体内容、格式和要求,下面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14日颁布的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

1.报送内容。专项报表中依据属地原则将邮政储蓄存款划分为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部分;活期储蓄存款中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储蓄存款等于活期储蓄存款与定期储蓄存款数据之和;存款总和等于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类机构数据之和;合计数据应等于分地区数据之和。专项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2.报表格式。专项报表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文件形式上报。

3.报送渠道。专项报表由邮政储汇机构汇总上报,县及县以上邮政储汇机构在向上级机构报送的同时还要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邮政储汇总局最终将全国汇总专项报表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统计部门对专项报表数据进行检查核对后编制各类分析报表向行内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表格式由各行自行确定。

4.报送时间。专项报表报送频度为月。报送时间按照《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号)要求执行。专项报表自2000年7月起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保留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必要的监管职责。因此,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过去由中国人民银行一家履行监管之责,现在银监会成立了,以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就需要向两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新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向两家报送报表,无疑增加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量,因此,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减轻报送单位的负担,客观上要求两家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首先,在非现场检查方面,两家要尽量统一报表的口径,尽管两家监管的重点各有侧重,报表的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口径应当一致,特别是在主表上的口径应当一致,在附表上可以有所区别,这样就可以减轻报表单位很多的工作量,同时节约了监管成本。其次,在现场检查方面,由于两家在职能上存在交叉,因此为了避免重复检查,需要建立磋商机构,及时沟通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包括证监会、保监会等。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与银监会一样,均负有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并且这些监管关联度很大,需要互相协调。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是指在中央银行、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参与共享机制的有关各方就维护金融稳定、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监管等问题定期进行协商、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目的是在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以及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政策之间进行协调,为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力。为确保各方都能充分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同时又避免向同一机构重复收取数据,增加金融机构的负担,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应达成协议,根据职责分工,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同时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

为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3年6月初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并于9月18日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和工作机制等几个方面。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明确了三家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三家监管机构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并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明确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建立了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切实加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政策沟通与协调,对金融发展和创新中出现的问题,三方通过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机制互通信息、充分讨论、协商解决、鼓励金融创新、控制相关风险。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合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必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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