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原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作了修改,增加了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低赔偿金额和但书规定。同时,增加了首负责任制的规定。

一、首负责任制

首负责任制,就是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时,由首先接到赔偿要求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先行赔付,再由先行赔付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首负责任制有利于防止生产经营者相互推诿,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明确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二、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指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带有惩罚的性质。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是来源于英美法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赔偿制度。目前在世界上一些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和加拿大等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但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却没有得到承认。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遵循“填平原则”,民事案件的损失赔偿额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使受害人一方回复到没有受损时的状态。我国一直以来采用大陆法系的立场,只赔偿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而实际受到的损失,但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改变了这一做法。这部法律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这一规定第一次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09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作出规定,目的是惩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该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1.本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违法主体。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环节的经营者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经营者。二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生产者生产加工添加了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明知供货者是无任何证照的黑加工点,生产的食品是劣质的,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却仍然采购进货,导致黑加工点生产的劣质食品得以进入流通领域等。对于食品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例如2009年发生的问题奶粉事件,众多的食品销售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本身没有过错的,则不需要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夕卜,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为1千元。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首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修改,本法在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同时规定了最低赔偿金额。根据本条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为1千元。

3.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机关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但书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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