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布食品广告和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验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原法第55条、第94条对违法发布食品广告、推荐食品作了规定。此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增加规定,明确对于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是明确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新增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以外的其他虚假宣传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四是新增了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73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本条规定是对违反本法第73条规定而确定的法律责任。

一、依照广告法处罚的情形

目前,虚假食品广告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时有发生。这些虚假广告不负责任地对食品,特别是保健食品的质量和功能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影响很坏,需要依法治理。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1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对于发布虚假食品广告的行为,依据广告法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同时,本条还明确,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第79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如果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应当依照广告法第58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1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关于组织、个人的连带责任

原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修改,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之外的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性质和任务,社会团体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四类。例如各类研究会、行业协会、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等都是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指社会团体以外的其他各类组织,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主要是指名人,当然也包括普通人。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更能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要求违法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也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依照法律或者约定确定。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以承担的责任超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约定的份额而拒绝消费者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就超额的部分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

三、有关部门、机构、协会等的法律责任

本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如果上述主体违反了这一规定,向消费者推荐了食品的,不论推荐的食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论是否因该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均应当依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另外,为了防止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此次修改还对食品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作了进一步处理。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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