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违法行为种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七条具体列举了生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此外,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有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 1. 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首先要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以其上一年年收入为基数,并根据发生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的比率。需要明确的是,罚款的数额是上一年年收入的特定比率,没有自由裁量幅度。 本条关于罚款的规定,将事故等级与罚款数额直接挂钩,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体现了后果与责任相适应的理念,根本目的还是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 2. 处分。如果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对其进行上述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给予处分。 3. 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践中执行本条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本条规定并不是单纯的“事故罚”。只有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才依照本条规定处罚。如果主要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事故仍然发生的,则不应当追究其责任。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未导致事故发生的,应依照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能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