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所谓“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

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我国目前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加大事故成本,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预防和减少事故,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施以重罚。

按照本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根据所发生事故的等级,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事故等级越高,处罚也就越严厉。具体是: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生不同等级事故与负有责任的单位的罚款数额相互衔接,每一等级事故的罚款数额都有一定的幅度,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执法机关根据发生事故严重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等情况裁量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虽然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根据事故等级处以罚款,但并不属于单纯的“事故罚”,即一出事故就罚款,而是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处以罚款,目的是加大事故成本,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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