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中所称的注册执业人员是指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取得相关建设领域执业资格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注册建造师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规定,都对有关执业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规定。确定有关的执业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是是否执行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这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过错行为的标准不完全一样。这个差别是有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差别决定的。过错是和一定的后果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后果,过错就缺少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执业人员的处罚恰恰是因为执业人员的过错导致了质量事故。而在安全管理领域,不能等到发生安全事故以后才去追究法律责任,所以,在安全管理领域,如果片面强调执业人员的过错,就缺少一个客观的标准,很难判断执业人员在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是否有过错。因此,在本条例中,对于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要求过错,而是只要有关的执业人员没有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作为衡量依据。当然,这就对我们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那就是应当明确有关执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更直接、明确和有针对性。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于注册执业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是在保留其资格的基础上,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以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从事有关活动。这是属于《行政处罚法》上规定的行为罚,即对责任人一定行为的限制。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这是属于《行政处罚法》上规定的资格罚,是对资格的处罚,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后,责任人就不再具有执业人员的资格,而且条例还同时规定,对于被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5年内不予注册。这里的5年内不予注册应当正确的理解,5年是一个确定的数,也就是说,对于不予注册的期限就是5年,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裁量权,有些同志将5年内不予注册理解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任意确定一个期限,不准责任人注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和规定不予注册的时间的出发点也是不相符合的。当然,5年以后责任人可以再根据注册执业人员的有关要求,重新通过申请、注册,再取得执业资格。如果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能再获得注册。这样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实际上增加了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条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审查有关申请人是否可以取得注册执业资格时,还要审查这个申请人是否曾经因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导致了重大安全事故。当然,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必须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注册执业人员的该项责任。 对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可以看出,本条例对注册执业人员的处罚更加严厉,最 重要的就是,不再把事故的发生作为处罚的条件。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面已经分析,这样的条文规定的实际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如果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符合了本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