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纠纷案的二审法官谈观点

一起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纠纷案的二审法官谈观点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沪某律师事务所(化名,以下简称“沪某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公司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公司统保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册所有合法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责任。相关合同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律师法》的行为或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由平安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5年2月18日中午12时止,追溯期为保险起始日期往前6年;平安公司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支付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与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但是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

沪某所是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05年7月,沪某所与案外人上海虹乔停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沪某所接受虹乔公司的聘请,并指派该所执业律师朱某对该公司有关房屋买卖事务进行诉讼。之后,朱某收取了虹乔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件,以及案件诉讼费。因朱某未及时起诉,致使超过诉讼时效,造成虹乔公司经济损失。虹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沪某所赔偿。该案经一、二审,法院认为,沪某所辩称的合同文本系朱某私自盗用、合同内容未经事务所审查等,属该所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朱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认定。鉴于朱某承诺与沪某所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沪某所和朱某共同赔偿虹乔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沪某所赔偿案判决生效后,沪某所向平安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但遭拒。沪某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给付沪某所相应款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沪某所曾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朱某系盗用沪某所的《聘请律师合同》,且该合同未经沪某所审查,朱某系私自接受业务。据此,根据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平安公司无须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沪某所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虹乔公司诉沪某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朱某接受诉讼委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朱某的重大过失导致虹乔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沪某所赔偿,沪某所执业律师在受托办理诉讼业务时由于其过失致人经济损失,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平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沪某所相关损失。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虹乔公司诉沪某所、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判令沪某所就朱某的行为向虹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生效判决并未对朱某是否私自接受委托作出认定。相关证据表明,朱某系擅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决。平安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被上诉人上海市沪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所作陈述不构成对本案事实的自认。本案审理中,平安公司曾辩称,沪某所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业已承认朱某系擅自以被上诉人沪某所的名义对外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属于私自接受诉讼代理业务,沪某所的态度不仅是对虹乔公司主张的抗辩,同时也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应据此确认该事实。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实际上即指沪某所已对朱某私自接受业务的事实构成自认。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就是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一般认为,自认应具备下列要件:(1)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3)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4)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外对某一事实的承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综合判断的对象,而不具有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即使是当事人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诉讼上的自认,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虽然沪某所在虹乔公司与该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发表了朱某系盗用沪某所的合同文本,该法律服务合同未经沪某所审查,朱某为私自接受业务等诉讼意见,但这些陈述并非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作出,同时也非直接就于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故不能看作是沪某所对有关事实的自认,不?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1/243625.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芫荽俗鞒龆曰δ乘焕呐芯觥?/p>

其次,法院在另案生效裁判中未予评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预决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同一事实,如另案生效裁判已查明,则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为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一般不要求当事人对预决的事实再举证证明。但是,预决的事实必须是为另案生效裁判所明确认定的事实,而不能是仅涉及相关内容,却未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确认的事实。如本案中,虽然在沪某所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认定朱某接受委托、签订合同、代收诉讼费的行为属代表沪某所进行的行为,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该认定只是从对外责任承担以及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和承担主体的角度对事实作出的评判,并未涉及对朱某与沪某所内部关系的认定。该案之所以判决沪某所就朱某的行为向虹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朱某系以沪某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而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沪某所对外负担。事实上,法院也已指出,至于合同文本是否为朱某盗用、合同内容是否经事务所审查以及个人代收的诉讼费是否转交事务所等,均属于沪某所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沪某所对外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沪某所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实际并未对朱某是否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因而本案最终认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与前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矛盾。

第三,根据被保险人在诉讼和保险理赔中的相关表现,可以确认朱某系擅自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本案中,二审法院一方面否认沪某所在另案中的陈述构成自认,另一方面又不认为本案待证事实已为另案裁判所预决,而是从现有证据出发,对朱某的行为是否属律师私自接受业务,从而平安公司应否免责的事项作出了重新认定。具体而言,法院综合沪某所与朱某在另案中所作陈述,沪某所与平安公司的保险理赔联系记录等,并结合朱某实际并未将虹乔公司委托其代缴的诉讼费交由沪某所收取的事实,最终认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应该说更接近客观事实以及符合本案被上诉人沪某所最初的真实意思。

本案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相关事宜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在平安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订立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将有关“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列入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保险公司为控制承保风险,督促律师事务所加强对所聘用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管理,以减少和杜绝因执业律师违规或私自代理法律委托事务而产生的额外保险理赔责任,属合法有效。故在沪某所执业律师私自接受业务的前提下,平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该项除责条款,拒绝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分类标签: 朱某 公司 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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