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依据法定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这里的“法定安全条件”,是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二、本条例涉及海事管理机构审批、许可事项的有:船舶检验机构的认可、船舶登记许可、船员考试发证许可、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许可、四超一潜船舶航行核定、船舶紧急停泊报告、水上水下作业批准、涉及航道水域的水产养殖区设置意见、水文航道作业备案、危险货物码头验收、运输危险货物进出港同意、渡口设置或撤销意见等。

三、对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他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按照本条规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情节,给予降级和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只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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