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内容如下: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设立合伙企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分别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多年来,这三部法律成为我国吸引外资的重要法律依据。我国于1988年制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允许外国的企业或个人与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合同方式确立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展非法人式的合作经营活动。此后国务院颁布的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或依约定共有。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专门的规定。在我国对外开放的具体实践中,有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设立依据都是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实质上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加以规范的。目前还没有外国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含有外资成分的合伙企业。因此,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实际上并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合伙。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对是否应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举办合伙企业作出明确规定,也经过了充分地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在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由于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而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同志提出,是否可在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后再作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及专门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等规定,这些规定给外资在我国举办中外合伙企业创造了较好的条件。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已经承诺对外国专业服务机构开放,而根据国际惯例,这些机构很多都采取国际通行的合伙企业形式。仅仅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不能适应外资在我国举办企业所需的多种组织形式的需要。明确规定外资可以在中国举办合伙企业符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及进一步吸引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有利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建议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对此加以明确。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在本法附则中增加了这一规定,即允许外国的企业和个人在中国举办外国与外国投资者、外国与中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合伙企业。

根据我国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长期以来,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根据产业政策,我国对外商在我国举办企业采取准入制度,并有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也应遵守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制度。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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