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五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所谓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法所涉及的刑事责任,是指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涉及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主要有下列条款:

(1)清算人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合伙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2)合伙企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

(3)合伙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4)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

(5)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

(6)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涉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主要有下列条款:

(1)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合伙企业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合伙企业财物,为合伙企业谋取利益的;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2)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合伙企业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3)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不移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4)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

(5)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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