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九条内容如下: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主旨

本条是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不得要求其退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也同样适用,这是因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需要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伙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缔约能力或者缔约能力不完全,无法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有无行为能力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有限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人财力和普通合伙人人力的结合,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存在和运营的基础,也是合伙企业承担债务的基础。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他合伙人因此要求其退伙,则可能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会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利的。此外,在使用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最广泛的风险投资领域,投资回报期很长,有限合伙人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获得投资回报。如果其他合伙人仅因为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要求其退伙,使其不能获得合伙企业的收益,对该有限合伙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应注意的是,本条只限制其他合伙人单方要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合伙人退伙。如果在合伙协议中将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退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以此为依据要求其退伙,法律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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