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退伙的处理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和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当合伙人失去了对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改变了其意思表示,不愿意再与其他合伙人继续合作,而要求退出合伙,是应当允许的,实际上也是无法阻止的。但是,合伙企业毕竟是合伙人共同建立和经营的组织,一个合伙人的退出,必然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对合伙人自愿退伙进行了适当的规范,以避免因合伙人退伙而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不利影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合伙人可以提出退伙;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提出退伙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人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提出退伙,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的特征,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无法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但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即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退伙行为有效,退伙人丧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如果因为该退伙人的退伙行为,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或者给合伙企业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的,合伙企业有权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该退伙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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