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五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3/3048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邮路煞窕疃墓芾戆旆ǎ晒裨褐贫ā?/p>

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律师跨越国境从事法律服务,是当今国际法律服务行业的一个发展趋势。二十世纪中叶,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以英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律师业,逐步走出国门为跨国公司、跨国投资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资本、人才、技术的流入国,也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打开国门,允许外国律师进入本国从事法律服务。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起,我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开始进行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试点工作。该《办法》同时规定,港澳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办事处或设常驻代表参照该《办法》执行。同年,司法部批准了十二家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办事处。2001年12月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国务院通过了现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在本国合法执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须不少于3年,且是该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3)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司法部许可。具体程序是,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只能从事下列业务:(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从事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机构还应当遵守以下执业规则:(1)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2)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3)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4)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5)代表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但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措施和方法包括:(1)年度检验。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包括: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履行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2)变更和注销管理。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或者减少代表时,需经司法部核准;代表机构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代表机构的代表丧失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被所属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等法定情形出现时,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司法部依法撤销其执业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3)处罚。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停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4)查处非法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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