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内容如下: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3/3048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邮路?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4/290946.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主要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统一规定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二是将原《律师法》中的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三是取消了“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不仅侵害了执业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和信誉,严重干扰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不能保证法律服务质量,也有可能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这种行为严格进行处罚,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本条就是在《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如何处罚作出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受到处罚的行为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受到处罚的主体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但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2.受到处罚的行为是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以律师名义”是指明示或者暗示自己具有执业律师身份,是依法执业的律师,如公开表示自己是律师,或在名片上、广告上标注自己为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既包括诉讼代理和辩护等诉讼业务,也包括担任法律顾问、代书等非诉讼法律业务。“以律师名义”和“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两者缺一不可,“以律师名义”是受到处罚的前提,“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是受到处罚的根据。与原《律师法》相比,新修订的《律师法》将“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统一规定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这样表述更加准确,标准更统一,也更便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实际监管。

有权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进行处罚的机关是该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对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新修订的《律师法》取消了原《律师法》中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因为: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权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公安机关不再行使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按照这一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没有行使拘留这项处罚的权力。因此,《律师法》取消了“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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