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主旨

本条是关于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以及应当依法纳税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既是对律师事务所的要求,也是对律师的要求。根据本条及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三方面的利益。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将损害这三方的利益。一是因委托关系不合法、不稳定,以及超范围、超标准收费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难以避免有的律师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正常费用之外,以案件复杂需要调查、需要与法官沟通等为由向委托人索取正当收费以外的财物。二是由于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损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利益。这种行为既影响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又减少了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收入,增加了所内其他律师在承担本所办公费用等方面的负担。三是私自收费,收取的费用不入账,会造成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一、关于接受委托

根据本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接受委托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接受委托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的首要环节。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与委托人是委托合同关系。律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上,应当热性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满足委托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除非有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比如,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律师应当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从事代理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二、关于收取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一)收费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二)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协商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三)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1)婚姻、继承案件;(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四)财务管理

司法部转发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等管理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提出了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记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三、依法纳税

根据本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考普鞲鋈怂盟啊B墒Υ悠浞殖墒杖胫锌鄢炖戆讣С龇延玫谋曜迹筛魇〖?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司法部转发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要求,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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