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内容如下: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罚款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如何缴纳罚款及缴纳罚款的期限,本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缴纳罚款的期限为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所规定的“罚款”,是指罚款处罚,包括公安派出所决定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罚款,但依照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收到处罚决定书”,是指决定罚款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将罚款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证明受到罚款处罚的人收到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处罚决定书在当场交付或者事后送达被处罚人时,都应当由被处罚人签收。对于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视为被处罚人已经收到。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依照这一规定,被处罚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这里所说的“指定的银行”,是指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上标明的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本条规定的罚缴分离制度,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综观世界各国,除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都是分离的,一般都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自罚自收弊病很大,容易造成滥罚款的问题。采取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改变自罚自收的状况,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廉政建设,防止腐败;有利于避免公安机关罚款的随意性,尽量减少和最终杜绝滥罚款的现象,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这一制度对于改善公安机关形象,密切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也是非常有利的。实行罚缴两条线,还有利于消除被处罚人的误解和抵触情绪。这一规定与1996年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也是一致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同时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因此,各方面必须对这一规定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二、关于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首先,罚款金额只能是五十元以下。根据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当场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人民警察就可以在作出罚款决定后当场进行收缴。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将当场收缴罚款限于当场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不属于当场处罚,但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人民警察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其次,被处罚人对罚款决定无异议。这是指被处罚人对罚款的处罚没有异议,同意当场缴纳罚款。本条的这一规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作出的,但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最高额二十元以下是不一致的。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本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法规定。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是关于应被处罚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是针对特殊地区收缴罚款所遇到的特殊情况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是设置的银行网点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如果要求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对被罚款人来说确有实际困难。比如在水上作出罚款决定或者在水上送达罚款的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人有时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返回陆地,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实际上很难执行,而且还往往会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反而背离了建立罚缴分离制度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严肃执法,同时为了方便被处罚人履行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可以向人民警察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经被处罚人要求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首先是只限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其次是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对于虽然属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但根据案件情况或者被处罚人的个人情况,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不存在困难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最后必须是被处罚人提出要求。这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备条件,如果被处罚人没有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愿意自己到银行缴纳的,人民警察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主要是针对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临时外来人员。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流动性较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对其真实身份进行确认,或者即使可以确认其真实身份,但由于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离开该地。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对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可能很难再找到被处罚人,当然更谈不上执行罚款决定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适用对象是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既包括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的罚款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其他数额的罚款决定。

必须指出的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性质上也属于代收。当场收缴罚款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按期如数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再按期如数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同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还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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