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内容如下: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主旨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中对担保人的条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担保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担保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与本案无牵连,是指担保人与被处罚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担保人既不能是同一治安案件的当事人,也不能是该治安案件的证人,否则,由于其本身与该治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就难以保证其认真履行担保义务。第二,担保人必须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即担保人在为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承担担保义务时,他本人并没有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这里所说的“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政治权利,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剥夺。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凡是未经人民法院定罪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这里所说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也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讲,是指担保人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并在服刑的,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未被劳动教养,也未受到行政拘留等处罚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在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期间,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对于曾经被剥夺过政治权利,或者其人身自由曾经受到过限制,但在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期间,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不能认为是不具备本条所规定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担保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其人身自由又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担保人才有可能履行担保义务。第三,担保人必须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这里所说的“当地”,是指办理该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担保人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并有固定住所,便于保持他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利于保证他履行担保义务。第四,担保人必须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包括担保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担保人对被处罚人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担保人的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处罚人行为的任务等等。如果担保人对被处罚人没有影响力,他说的话被处罚人根本就不会听,或者担保人卧病在床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无力监督、督促,或者担保人长期在外经商或者务工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很难说担保人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需要综合进行判断,而绝不能仅仅凭担保人本人的说法来判断其是否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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