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内容如下: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处理,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重要环节之一。本条规定将这一环节进一步细化,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区分不同情况后,客观、公正地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

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调查程序对相关案件调查终结。公安机关认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处罚决定。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即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本法进行处罚。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如果依法不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则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作出处罚决定时,还要遵循一个原则,即处罚决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来作出。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也是一个如何适用处罚的过程。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的不同,罚款和行政拘留都有一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被处罚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依法不予处罚的”,包含二层含义:1.依法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其特点是相对人都不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因而不予处罚。2.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不予处罚。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不予处罚。对此,公安机关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二是公安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两种情况。

另外,还需要注意,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应免除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也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处罚权则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实施主体不同。同时,也应当避免产生“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负面作用。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这时,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注意,由于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非常重要,要正确理解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与此相对应,《刑法》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来确定是否涉嫌犯罪。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某种行为本法和刑法都作了规定的,只是危害程度和结果不同,比如,本法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犯罪行为。虽然在立法用语方面,也通过使用“非法限制”和“非法剥夺”表明了两者在情节和程度上的区别。在实践中,需要从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区分罪与非罪,将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只有本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以及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处理,比如,反复纠缠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只是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本法,而一旦发现有强奸妇女的行为则属于犯罪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机关,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应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根据法律的授权,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有各自的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公安机关没有这个职权。还有一些其他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都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为了保证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沟通是完全必要的。这里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除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人除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还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比如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又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偷漏税行为,但又尚不构成犯罪,则应当通知税务部门依法对其偷漏税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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