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一条内容如下: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当场处罚,但当场处罚程序不能忽略必要的环节和步骤。当场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以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是当场处罚程序的前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当场处罚往往发生在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现场,具有合法处罚主体资格的人民警察,必须有适当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并以此确认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管理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处罚权,也不是任何公务员或执法人员都有处罚权,只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才有处罚权。第二,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服处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也能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树立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形象。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着装有时也能表明身份,如在执勤场所着交通警察服的交通警。但作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的执法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所谓“出示工作证件”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的身份、所在的公安机关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作证件”是指所属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或者用于执法的特定证件。

2.确认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当场被人民警察发现或者有人当场指认某人违法的,属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警察即可通过当场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确认违法事实。对于符合本法第一百条规定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即可进行当场处罚。

3.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理由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要求。作为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程序,人民警察也应当根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处罚理由,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体现了执法公开;同时,又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异议或申辩提供了机会。通过告知处罚的法律依据,也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由于当场处罚的特殊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采用口头形式。人民警察要认真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申辩意见要给予全面耐心的回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听取核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人民警察应当采纳。人民警察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4.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是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惟一书面证明材料,一般采用由公安机关预先统一制作好的格式文书,具有固定格式和编号。由人民警察在当场处罚时填写。

5.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好后,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现场,按照当场处罚程序,对被处罚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上所述,当场处罚决定书也是预先制作好的格式文书,是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问、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一般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本条规定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二者相同之处是:法律效力一样,对被处罚人都具有约束力,即使当事人有异议,也不影响当场处罚的效力。不同之处是:适用场合不同,当场处罚决定书仅用于当场处罚,一般的处罚决定书不是在现场作出的;署名方式不同,当场处罚决定书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般的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本条所说“应当载明”是指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的或者说是不可缺少的事项,当然在应当载明事项以外还可以增加其他事项,如身份证号、过去是否受过处罚等等。“违法行为”是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种类、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要情节以及时间地点等。“处罚依据”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依据是哪部法律哪个条款。“时间、地点”是指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和地点。“公安机关名称”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名称,包括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是指作出当场处罚的人民警察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本人的姓名或者加盖本人的姓名印章。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警察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是指将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存档,以备核查,而不是指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当场处罚决定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备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所属公安机关可以随时了解人民警察实施当场处罚情况提供依据,防止随意当场处罚;二是为公安机关在日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供资料。

第二,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对备案时问作出要求,主要考虑:一是所属公安机关能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产生被处罚人不眼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时,所属公安机关不知情的现象;二是便于所属公安机关及时监督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当场处罚既是人民警察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又是代表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实施的处罚。其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强制力。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由公安机关应诉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规定及时备案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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